第一条 为保障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进一步推进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工作的意见》(桂公(交管)〔2012〕9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南宁市青秀区、兴宁区、西乡塘区和江南区四个城区范围内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每方车辆损失在5000元以内、车辆可以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快速处理机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快速处理机制。
(一)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等候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未投保交强险的;
2、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3、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4、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5、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6、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7、存在人员伤亡、造成较大财产损失(一方车辆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
(二)当事人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保险公司调度处理: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且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下、车辆可以移动的。
第四条 在夜间20时至次日7时期间发生的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快速处理机制,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由保险公司、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处理。
第五条 对于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强化引导,快速撤离”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根据保险公司、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度引导,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于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放置三角警示牌,相互查验当事各方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和记录联系方式,用照相机或手机对事故现场和碰撞部位进行拍照后快速撤离事故现场,共同前往事故地点附近的快速理赔服务网点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各快速理赔服务网点名称和地址详见附件1)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无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一)同车道后车追撞前车尾部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不按规定让行的;
(八)违反超车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十)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
(十一)驶入禁行线的;
(十二)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
(十三)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四)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无责任的情形外,各方当事人均有违法行为且在事故中有过错作用的,各方当事人均承担同等责任。
第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事故调解和责任划分,由快速理赔服务网点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指导当事人填写《南宁市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式样详见附件2),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或身份证号、车辆号牌、联系方式、保险单号、报案或报警号、事故情形、事故简述、损失情况、当事人责任等内容,认定各方事故责任,共同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快速理赔服务网点专用章作为有效索赔依据。
(一)对于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驻点交通警察、驻点理赔定损人员根据“模糊定责”的原则进行事故调解,只作全责无责或同等责任两种模式的责任划分,不再作主责和次责划分,无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对于经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调度引导后,因故不能在事故发生后即刻到快速理赔服务网点进行定责定损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共同到快速理赔服务网点进行定责定损。对于一方存在故意不配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三)无需保险公司理赔或自愿放弃保险索赔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的指导下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四)对于不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道路交通事故,如一方事故或双方损失在5000元以上或各方当事人没有经过报案报警的,不适用“模糊定责”的原则,由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通知承保当事人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定损人员按照“以责论处”模式进行责任划分。如有争议的,由交通警察进行责任认定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九条 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根据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定损单,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提供的理赔资料,要求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上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道路交通事故定责定损及理赔服务事项。
(一)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的,由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通知全责方保险公司理赔定损人员负责办理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
(二)各方承担同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牵头负责办理各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互碰自赔”的处理机制进行定损和赔付。
1、事故各方车辆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由驻点理赔定损人员办理事故各方车辆的查勘定损,由承保当事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各自承保的车辆进行赔付。
2、一方事故损失超过2000元且低于5000元的,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应通知承保当事人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定损人员共同定损和赔付。
(1)2000元以下的部分,由承保当事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各自的车辆进行赔付;
(2)超过2000元的部分,由承保当事人车辆的保险公司按当事人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3、事故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或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有争议经保险公司解释和调解后仍不能处理的,在驻点交通警察进行责任认定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再由承保当事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定损和赔付。
(三)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应本着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做好定损,防止相互推诿行为,如当事人一方对保险公司驻点理赔定损人员的查勘定损工作有争议的,可以向各自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定损人员进行咨询或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条 对符合快速处理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一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